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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惹祸”后果有多严重
“骑上我心爱的小电驴,它永远不会堵车”电动自行车因便利、经济等特点成为人们出行代步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是,随着电动自行车数量的激增,产品缺陷、违规充电、非法拼改装等问题带来不少安全隐患。新修订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对近年来广受关注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了专门规定。那么,因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尚某租住了周某的房屋,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房内充电。其间,电动自行车因电池故障引发火灾,房屋部分被烧毁,屋内物品也被毁损。周某认为尚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尚某认为是周某房屋消防不达标。后二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动自行车在室内充电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这一行为的危险性,但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此次火灾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尚某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消防安全不达标,且与本次火灾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具有关联性,因此法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了周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是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指以是否存在过错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结合上述案件,电动自行车不能入户充电是基本的安全常识,尚某应当认识到这一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仍然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室内充电,放任危险发生,主观上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最终引发火灾,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新修订的《条例》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充电电池进入电梯轿厢。违规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日常生活中,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应当提高安全意识,杜绝不规范充电的行为,避免因侥幸心理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李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某小区,恰逢王某遛狗经过,因未束犬链,李某躲避不及,加之电动自行车车速较快,导致其摔倒。事发后,李某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民警当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未对犬只束犬链的行为进行罚款警告,并处1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事发时已对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自行加装了儿童座椅、挡风棉罩、挡风罩、后备厢,其后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外出时未对犬只束犬链,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李某在骑电动自行车时因躲避犬只受伤,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李某车速较快,且其在电动自行车上自行加装了挡风罩等设施,对电动自行车的安全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李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王某承担70%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就李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计算。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上述案件中,王某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第十七条载明的养犬人义务,应当承担对李某的侵权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还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即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DB电竞注册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而李某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了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自行加装了儿童座椅、挡风棉罩等,该行为会对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如视野受限、反应速度下降、转弯难度增高等,因此李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其所受损失应自负30%的次要责任。
生活中,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屡见不鲜,常见的情形有篡改车速限值,加装或更换不符合原车规定的蓄电池,加装伞架、车篷等外部设施,加装座位等。这些行为看似增添了电动自行车的便利和舒适,实则是在为个人的安全“埋雷”。如加装伞架、座位将导致车子的重量发生变化,转向和刹车功能都会变得不那么灵敏。尤其是解除车速限值,车子超速行驶极易失去控制,造成事故的发生。在此提醒大家,如果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非法拼装、改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导致驾驶员承担更大的责任,并面临法律纠纷和法律责任。
徐某在其宅基地上自建了三层房屋对外出租,未报请审批手续,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赵某承租后,长期在出租房楼道内私拉电线至一楼给其电动自行车充电。冬季,赵某依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因电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邓某、杨某等七人死亡,吕某、曾某等四人轻伤。检察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赵某在出租房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引发火灾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徐某在出租自建房过程中疏于监督,同样构成失火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徐某将具有消防隐患的房屋对外出租,且对租户的安全用电等行为疏于监督管理,导致发生火灾致多人死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样构成失火罪,考虑到徐某存在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各地每年因为电动自行车充电都会引发多起火灾,特别是违规充电,引起火灾可能导致更大的事故,车主将会承担巨大的责任。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失火罪,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发了火灾,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失火罪的成立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在上述案件中,赵某自述,其使用了工地上的旧电线,从出租房屋电表上接线至一楼给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徐某作为整栋楼的管理者,对租户租住期间的安全用电等行为存在监督管理责任,他在享受租金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为租户提供安全居住的环境和保障。但徐某在明知出租环境存在隐患的情况下,有义务改善而不改善,有能力制止不当行为而不制止,造成电动自行车在充电时发生火灾,导致多名居住在二层、三层的租户被烧死、烧伤,徐某应当对因自身监督过失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电动自行车在楼道燃烧后危险性成倍增加,而且还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如引燃楼道堆积物或电表箱等,从而造成更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害。
为方便市民日常生活,《条例》要求民住宅区、单位工作生活区等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此外,快递、外卖等高频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平台企业也不能“只派单、不管人”。《条例》要求,企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法官提醒,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选择较为空旷的车棚或通风地点。同时,作为小区的管理者,物业部门也应及时监督小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使用情况,及时排查风险因素,避免危害的发生。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平时多一点警惕和规范,事后就能少一点后悔和自责。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预防电动自行车带来的潜在危害:
一、规范充电,远离火灾。严禁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或家中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充电时远离易燃易爆物品,优先选择社区建立的充电桩。充电时确保及时查看,控制好充电时间,完成后及时拔掉充电器,避免整夜充电无人看管导致充电器过载损坏。
二、拒绝拼改,注重安全。在使用过程中,有些车主感觉电动自行车动力不足,会给其多安装电池或者改动线路,这些都是不允许的。特别是一些维修店铺,对车主“有求必应”,经常因为错误的改装导致电动自行车短路,或者因为线路中电流过大,最终引起电动自行车起火。
三、严选车辆,质量优先。消费者在购买、维修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时,应选择正规渠道并严格审核商品质量,仔细核对商家交付商品信息与实物是否相符、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等,避免购买超标电动自行车。商家也应当严格品控,确保产品质量达标,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应及时召回和维修。
四、老旧换新,保障第一。对于消费者而言,老旧的电动自行车不仅影响出行体验,还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更新置换,消费者可关注近期发布的《北京市2025年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其中对于补贴对象、补贴标准、补贴方式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鼓励更换安全性能更强的电动自行车,消费者可按照政策规定的流程安全、有序处理车辆。